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81號
KSDM,113,審訴,81,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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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容杏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7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因缺錢花用,明知手邊無商品可供交付,縱能順利取得 商品,亦自始無意依約交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 在網路上向不詳之人購得以不知情之黃秀英名義所註冊之蝦 皮購物會員帳號「2z_vct7j64」及密碼後,分別為以下犯行 :
㈠、丁○○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在臉書之超商集點商品玩具交換社 團中,見甲○○徵求國旅券之貼文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同日16時53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私訊甲○○,佯稱有國旅券 可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價格出售云云,致甲○○陷於錯 誤,同意以600元購買國旅券2張。丁○○再至蝦皮購物平台上 ,尋得帳號為「linlaobi」但不知情之陳將增,下訂購買小 豬幣商品,因而取得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後,囑甲○○將價金匯至上述帳號,甲○○於同日18時53分許匯 款600元至上述帳號後,丁○○即將訂單取消,使該款項因而 退款至丁○○之蝦皮錢包內而取得款項花用。
㈡、又於110年12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基於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 ,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詐欺取財犯意,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人均可登入瀏覽之 中信兄弟商品買賣交流平台中,以「吳凱偉」之暱稱張貼有 紀念球可以販售等內容之訊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施用 詐術。適有乙○○於110年12月16日14時許瀏覽後得知此訊息



而陷於錯誤,以私訊與丁○○聯繫,丁○○再接續上開犯意與之 商議細節,最終達成乙○○以800元向丁○○購買紀念球3顆之協 議。丁○○便再度向陳將增下訂購買小豬幣商品,因而取得中 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後,囑乙○○將價金匯至 上述帳號,乙○○於同日14時16分許匯款800元至上述帳號後 ,丁○○即將訂單取消,使該款項因而退款至丁○○之蝦皮錢包 內而取得款項花用。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乙○○訴由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丁○○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新 竹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4號卷(下稱偵三卷)第99至100頁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374號卷(下稱偵四卷)第85至8 6頁、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乙○○於警詢、偵查〔見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571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頁、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180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至18頁、第92至93頁〕、證人黃秀 英於警詢(見偵一卷第9至10頁、偵二卷第7至9)、證人陳 將增於警詢、偵查中(見偵一卷第226頁、偵二卷第32至35 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2z_vct7j64」會員帳號資料、被 告張貼虛假貼文之頁面擷取照片、被告與甲○○及乙○○之對話 紀錄擷取照片、甲○○及乙○○之轉帳明細、報案及通報紀錄、 蝦皮購物會員帳號「2z_vct7j64」之交易明細、陳將增之蝦 皮帳戶訂單及退款明細、陳將增提供之交易紀錄列印資料、 「2z_vct7j64」之蝦皮停權紀錄與錢包餘額(見偵一卷第19 至20頁、第56頁正背面、第58至60頁、第62至63頁、第96至 102頁、第196頁、第227至241頁、第248至260頁、偵二卷第 5至6頁背面、第13至15頁、第22至27頁、第36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或 雖有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但受騙者未曾瀏覽該詐欺訊息, 而係行為人另以其他方式私下對之施用詐術,均僅屬普通詐 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或訊息,以招徠 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或訊息引誘而來之被 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 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該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查事實㈠部分,證人甲○○於警詢係證稱:我在 臉書社團發文徵求國旅券後,就有叫「吳凱偉」之網友以臉 書主動私訊我,表示有在販售國旅券,我們達成協議後我就 轉帳等語(見偵二卷第4頁),則無論被告當時是否有在網 路上刊登有國旅券可販售之不實訊息,甲○○既未曾瀏覽該不 實訊息而受騙上當,純係被告經由通訊軟體私訊施詐,即與 上述加重詐欺取財罪要件不符,應僅能論以詐欺取財罪,起 訴意旨尚有誤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0 1頁)。至於事實㈡部分,被告明知並無商品可供販賣,仍經 由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之公眾發送錯誤訊息,縱尚須對於受引 誘而來之乙○○續行以私訊方式施用詐術,方能取信並順利詐 得財物,仍無礙於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條雖於000年0 月間修正新增第1項第4款,但第3款並未修正,即毋庸為新 舊法比較)。被告利用無犯罪意思之黃秀英、陳將增等人遂 行本案各次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公訴意旨認事實㈠係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卷第103至105 頁、第111至113頁)。被告就事實㈡先後在網路散布不實訊 息及以私訊對乙○○施用詐術,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單一決 意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 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 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及勞動能力均正常之成年人,有適當之謀 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分 別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施用詐術,藉此獲取不法利益,不僅造 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失,更牽連無辜之人,恐影響其等金融信 用,影響社會治安及大眾對網路資訊、交易之信心,犯罪情 節及所生損害均非極微,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所為 甚屬不該。迄本案判決時止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失(見本院卷第103頁),致其等所受損失完全未獲任何填 補。復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多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取財罪之前科(均不構成累犯), 同有其前科表可參,素行非佳,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為高職肄業,入監前無業, 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 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述各罪因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不 得定應執行刑,應待判決確定後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於事實㈠、㈡所載犯行,分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600元及8 00元,且迄本案判決前仍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即應分 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 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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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