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智
廖崇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智共同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崇富共同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事 實
簡文智、廖崇富均明知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其等於民國111年中旬某日在雲林縣麥寮海邊某處,由廖崇富拾獲已貫通金屬槍管1枝,隨即交由在場之簡文智代為保管,而自斯時起,此以方式無故共同持有該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嗣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8月1日7時48分許,在簡文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搜索,當場查扣上開已貫通槍管1枝,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文智、廖崇富(下稱被告2人)於警 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日刑鑑字第1126015746 號鑑驗書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2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 定固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5日施行。然此 次修正僅將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 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就該條項第4項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 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㈢被告2人自111年間中旬某日起至112年8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共 同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一經共同持有,犯罪即成立 ,然其完結須繼續至共同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為繼續犯, 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未 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對人身安全及社 會治安皆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卷內無被告2人持上揭已貫 通槍管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事證,復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 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所 持有之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數量、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乃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