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2013號、第33491號、第38297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陳建安於民國112年6月4日,至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1 樓之日島駒國際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下稱RBV-3609號小客車,下稱甲車)使用,約定租賃 期間至112年6月12日止。詎陳建安於租期屆滿後,為擅自出 賣甲車予第三人,故拆除甲車之車牌,將其先前竊得之BEC- 3263號自用小貨車車牌2面(涉嫌竊盜罪,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203號另行追加起訴)懸 掛於甲車,以掩飾甲車為租賃公司車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侵占、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6月12日13時4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大寮周廣店,向不知情之章 志維(涉嫌侵占罪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 其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權利車1輛,願與章志維所有之 黑色BMW權利車互易,但章志維需另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 元,又BAV-1728號權利車無車牌,其將購得之BEC-3263號車 牌懸掛於BAV-1728號權利車上,供章志維使用等語,並將其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照1張、李彥叡簽立讓渡書及 新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各1份,及其以不詳方式取 得之李彥叡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併交予章志維而行 使之,藉此取信於章志維,致章志維誤認甲車為李彥叡讓渡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權利車,即將黑色BMW權利車1輛與現 金8萬元交予陳建安,陳建安同時將甲車(起訴書誤載為RAP -9653號,應予更正)交予章志維,而處分甲車(起訴書誤
載為RAP-9653號,應予更正),將該車變異持有為所有予以 侵占入己,並足生損害於李彥叡、新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 。
二、陳建安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萊運汽車租 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 車)使用,明知其無權處分乙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侵占、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6月14日20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之楊凱宇居所,向不知情之楊凱宇詐稱: 福來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彭泓翔,彭泓翔願以福來通運有 限公司所有之乙車,與楊凱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權 利車互易等語,為取信於楊凱宇,並將其偽造之乙車行照1 張、彭泓翔簽立讓渡書及新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各 1份,及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彭泓翔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 本,一併交予楊凱宇而行使之,致楊凱宇誤認福來通運有限 公司為乙車之所有權人及該公司負責人為彭泓翔,彭泓翔同 意以該車與楊凱宇互易等情,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權利 車交予陳建安,陳建安同時將乙車交予楊凱宇,而處分乙車 ,將該車變異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足生損害於彭泓 翔、福來通運有限公司、新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嗣於11 2年6月15日,因陳建安未依約返還乙車予萊運汽車租賃有限 公司,萊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循線得知楊凱宇持有乙車而聯 繫楊凱宇,楊凱宇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三、陳建安於112年8月13日16時5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之洺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丙車)1輛,約定租賃期間至112年8月 17日16時50分止。詎陳建安於租期屆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丙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友人互易而處分之(惟無證據證明陳建安已取得互易所得之 車輛),以此方式將丙車變異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建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 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宸弦、章志維、 蕭碧村、李彥叡、楊凱宇、姜竹梅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 片、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照照片、李彥叡簽立讓渡 書、新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被告簽立之讓渡書、 李彥叡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告與證人章志維間網路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萊爾富大寮周廣店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偽造之 乙車行照、彭泓翔簽立讓渡書及新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 明書、彭泓翔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告與證人楊凱宇 間網路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 截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丙車租賃契約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 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就 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⒉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之犯行,所 為侵害各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權益,致他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 物損失,並濫用他人個人資料、破壞文書之信用性,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情節、 所生損害,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 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 ,且各次犯罪手法亦相類,及考量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 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自日島駒國際有限公司承租甲車後, 以8萬元與黑色BMW權利車1輛之代價與章志維互相交換,以 此方式侵占甲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就黑色BMW權利車1 輛及現金8萬元,應屬於被告因侵占甲車行為所變得之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於事實欄二部分,自萊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乙車後 ,將該車與楊凱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權利車互相交 換,以此方式侵占乙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車牌號碼00 0-0000號權利車應屬於被告因侵占乙車行為所變得之物,為 其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於事實欄三部分,自洺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丙車 後,為與他人互易車輛而將丙車交予他人,以此方式侵占丙 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已將丙 車開走,但尚未將互易之車輛交給被告等語,本案又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取得互易所得之車輛,是就此部分,本院仍認定 丙車為其侵占行為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又就甲車、乙車部分,因被告侵占甲車、乙車後將車輛處分 予章家維、楊凱宇而由其等支配使用,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且查無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所定之情形,是 此部分,自無從就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所取得之物品, 於本案判決中宣告沒收。至於甲車、乙車所有權之歸屬,宜 另循民事訴訟程序釐清,附此敘明。
⒌至甲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業經尋獲,並 已由蕭碧村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一卷第51頁
)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 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再按行為人用以犯罪之偽造、變造 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 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 知沒收。經查:
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照1張、李彥叡簽立 讓渡書及新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各1份,已由被告 交付與章志維收執而行使,已如前述,是已非屬被告所有, 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偽造之讓渡書上偽造之署名2 枚、指印3枚;偽造之新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上偽 造之印文3枚,均係於事實欄一中詐欺章志維犯行中所偽造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附表 一編號1「宣告刑」欄中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新北市當 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偽造「新 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及「理事長蔡良和」印章後,蓋印 其上而偽造印文,亦無扣得印章,實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 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
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偽造乙車車行照1張、彭泓翔簽立讓渡書及 新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各1份,已由被告交付與楊 凱宇收執而行使,已如前述,是已非屬被告所有,乃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至其偽造之讓渡書上偽造之署名2枚、指印3 枚;偽造之新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上偽造之印文3 枚,均係於事實欄二中詐欺楊凱宇犯行中所偽造,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附表一編號2「宣 告刑」欄中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新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 會證明書,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偽造「新北市當鋪商業 同業公會」及「理事長蔡良和」印章後,蓋印其上而偽造印 文,亦無扣得印章,實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 造上開印文,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陳建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偽造之署名、指印及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BMW權利車壹輛及新臺幣捌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陳建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偽造之署名、指印及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FZ-5211號權利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陳建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偽造之署名、指印及印文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照1張 無 2 李彥叡簽立讓渡書1份 偽造之「李彥叡」署名2枚、指印3枚 3 新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1份 偽造之「新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印文2枚及「理事長蔡良和」印文1枚 4 RDW-3533號小客車行照1張 無 5 彭泓翔簽立讓渡書1份 偽造之「彭泓翔」署名2枚、指印3枚 6 新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1份 偽造之「新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印文2枚及「理事長蔡良和」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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