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AC BINH(中文姓名:黎碩平)
住○○市○○區○○路○○○巷00號(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CAO TRONG HAI(中文姓名:高重海)
住○○市○○區○○路○○○巷00號(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NGUYEN VAN CUONG(中文姓名:阮文強)
住○○市○○區○○路○○○巷00號(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NGUYEN VAN SON(中文姓名:阮文山)
住○○市○○區○○路○○○巷00號(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NGUYEN XUAN DAI(中文姓名:阮春大)
住○○市○○區○○街○段000號0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現由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收容中)
NGUYEN XUAN NINH(中文姓名:阮春寧)
住○○市○○區○○路○○○巷00號(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NGUYEN QUOC NAM(中文姓名:阮國南)
住○○市○○區○○路○○○巷00號(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PHAM VAN VUONG(中文姓名:范文王)
住○○市○○區○○路○○○巷00號(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NGUYEN VAN HUNG(中文姓名:阮文興)
住○○市○○區○○路○○○巷00號(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LE DUC ANH(中文姓名:黎德英)
住○○市○○區○○路○○○巷00號(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NGUYEN VAN LANG(中文姓名:阮文陵)
住○○市○○區○○路○○○巷00號(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DO GIA LUONG(中文姓名:杜嘉梁)
住○○市○○區○○路○○○巷00號(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HO VAN KHANH(中文姓名:胡文慶)
住○○市○○區○○路○○○巷00號(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DUONG THI HUE(中文姓名:楊氏惠)
住○○市○○區○○路○○○巷00號(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DUONG THI TRANG(中文姓名:楊氏莊)
住○○市○○區○○路○○○巷00號(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097號、第11982號、第14304號),本院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944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LE THAC BINH(黎碩 平)、CAO TRONG HAI(高重海)、NGYUEN VAN CUONG(阮文強) 、NGUYEN VAN SON(阮文山)、NGUYEN XUAN DAI(阮春大)、N GUYEN XUAN NINH(阮春寧)、NGUYEN QUOC NAM(阮國南)、PH AM VAN VUONG(范文王) 、NGUYEN VAN HUNG(阮文興)、LE D UC ANH(黎德英)、NGUYEN VAN LANG(阮文陵)、DO GIA LUON G(杜嘉梁)、HO VAN KHANH(胡文慶)、DUONG THI HUE(楊氏 惠)、DUONG THI TRANG(楊氏莊) 等15人(下稱被告15人) 為越南籍國民,雖知未經許可不得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仍與 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鄭敏哲、郭羽宸等人(上五人由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外國人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 絡,由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鄭敏哲、郭羽宸等人,於 民國113年3月22日駕駛喀麥隆籍「JESSIC」貨船自高雄港出 海,並於113年3月30日18時遭查獲前之某時許,自大陸地區 海域,從某不詳木殼船接駁不具備入國許可證件之被告15人 登上JESSIE貨船,而載送被告15人非法入境臺灣。嗣113年3 月30日18時許,經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四海巡隊於臺南七股外 海3.8浬(23.06N,119.59E)登檢JESSIE貨船而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15人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 未經許可入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 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 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不適用簡易程序,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15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於113年5月1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3年5月9日雄檢信麗113偵12097、11982、14304字 第1139038338號函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在卷足憑。又被告15人 均係越南籍人民,偷渡來台尚未上岸即遭查獲,在臺並無住 居所,且其等於113年3月30日經查獲後,除被告NGUYEN XUA N DAI遭查獲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3 1日解送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於113年5月1日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之後經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收容 (此觀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NGUYEN XUAN DA I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見警二卷第745頁、 本院簡字卷第53頁背面),其餘被告均收容在高雄市○○區○○ 路○○○巷00號之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是 本件於113年5月10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15人之住所、居所 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㈡另按中華民國主權及於領海、領海之上空、海床及其底土; 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為中華民 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2 條、第3 條分別明定。是除狹義之陸
地領土外,在12浬領海區域內,亦為我國政府統治權範圍所 及,應屬廣義之領土範圍,故若未經許可,進入我國領海, 已該當於未經許可進入我國之客觀構成要件,不以「登岸」 為必要。查,依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 :「……自大陸地區海域,從某不詳木殼船接駁不具備入國許 可證件之被告15人登上JESSIE貨船」、「……被告15人自大陸 地區海域,從某不詳木殼船接駁登上喀麥隆籍JESSIE貨船, 嗣於113年3月30日18時許,經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四海巡隊於 臺南七股外海3.8浬(23.06N,119.59E)登檢JESSIE貨船而 查獲。」,可知本件被告15人之行為位於臺南七股外海3.8 浬(23.06N,119.59E),均非在本院轄區內,且遍查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犯罪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 從據此有管轄權。
㈢再者,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與被告15人共犯本罪 之蔡志偉、王劍雲、李知諺、鄭敏哲、郭羽宸(下稱蔡志偉 等5人)係駕駛「JESSIC」貨船自「高雄港」出海,而「高 雄港」固屬本院轄區,惟按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113年3月 1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1之1條及同法第72條之1,已 將「使外國人非法入國」者,另定獨立處罰之規定,難認與 「外國人未經許可入國」之本案被告15人,有何共犯關係。 又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其訴訟對象各別,訴 訟繫屬亦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然立法者基於訴 訟經濟之考量,經由案件間存在特殊之關聯性(即相牽連之 關係),使對於該案件無固有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管轄權,故 有同法第6條牽連管轄之設。職是,在有固有管轄權之案件 起訴後,始就相牽連之案件再行起訴者,法院得合併審判, 雖無疑義;惟就相牽連案件,雖經檢察官合併偵查,但依其 偵查結果,未對有固有管轄權之案件合併起訴者,既係相對 管轄權,自不宜專就相牽連之案件單獨起訴。查,本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蔡志偉等5人係駕船自高雄港出發, 惟檢察官並未一同就蔡志偉等5人合併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反係單就被告等15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換言 之,即檢察官並未就本院有固有管轄權之蔡志偉等5人所涉 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僅就具相牽連案件關係之被告15 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蔡志偉等5人既未經檢察官 合併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其等將來是否確經檢察官 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在未定之天,揆之上開說明, 本院尚無從依將來不確定之檢察官偵查結果,而以日後可能 成立牽連管轄之情狀,就被告15人所涉未經許可入國罪,依 牽連案件之規定而取得管轄權,此實有違法安定性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15人之住居所、所在地及 犯罪地等,均不在本院轄區,是檢察官就被告15人上揭未經 許可入國犯行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非適法。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 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即被告等人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