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851號
KSDM,113,審易,851,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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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梅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韋雄與被告楊梅芬曾為同居男女朋 友,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楊梅芬於民國112年7月8日17時57分至同年月31日21時5 7分間,在高雄市前鎮區瑞隆東路某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 路,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反正隨你怎麼說,今晚你家絕 對會有好戲看」、「好,你要這樣沒關係,今天以後只要你 回家煮飯超過30分鐘,我就去你家丟酒瓶」等訊息予黃韋雄 而加以恫嚇;嗣於同年月7月28日0時至同年月31日23時59分 間,楊梅芬接續四度前往黃韋雄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 00號住所丟擲酒瓶及雞蛋,以此強暴方式,公然侮辱黃韋雄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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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