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彥安
黃嘉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5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姜彥安、姜孟志(另為不起 訴處分)、林芳梅與被告(兼告訴人)黃嘉偉、黃淑芬(另為 不起訴處分)、陳綉燕因停車而產生糾紛,詎被告姜彥安、 黃嘉偉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7時34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火鍋店門口前,姜彥安騎乘機 車衝撞黃嘉偉及告訴人陳綉燕,致黃嘉偉受有⒈右膝挫擦傷3 *2公分、⒉左膝挫擦傷3*1公分、⒊左大腿挫傷9*2公分、⒋右 小腿挫傷瘀腫等傷害;致陳綉燕受有⒈右小腿挫擦傷3*2公分 、⒉胸悶痛等傷害。黃嘉偉遭撞擊後,隨即徒手毆打姜彥安 臉部,致姜彥安受有⒈左臉挫傷2*2公分、⒉左臉挫擦傷2*1公 分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與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中達成 和解,告訴人3人均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 訴人3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