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青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青峰犯踰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青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8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瑞城別館之503號房窗戶外,先伸手踰越該房間窗 戶外側加裝之鐵窗而打開窗戶,再將手踰越窗戶伸入房間內 ,徒手竊取寄宿在該處之李邵軒所有放置在窗戶旁之COACH 斜背包1只(內有PORTER錢包1只、李邵軒之身分證、健保卡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200元;前開斜背包及上揭物 品,以下合稱本件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李邵軒發覺 前開斜背包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本件物品除前開現金200元以外,均已發 還李邵軒)。
二、案經李邵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依司法院 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青峰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邵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瑞城別館現場監視錄影畫片擷圖照片、前開房間內 部及其窗外之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及安 全設備竊盜罪。
(二)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於⑴110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就詐欺取財部 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就侵占遺失物部分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5千元、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就竊 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4次),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下稱甲案);⑵於11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臺中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乙 案);⑶於110年間,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0 年度中簡字第526號判處拘役30日(下稱丙案);⑷於110年 間,因侵占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709號判處 罰金9千元(下稱丁案);嗣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 36號就甲案之罰金部分及丁案裁定應執行罰金1萬2千元確定 ;⑸於111年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臺中地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就傷害部分判處拘役40日、就 違反保護令部分判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下稱戊案 );⑹於110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 易字第21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 (下稱己案);嗣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60號就甲 案之有期徒刑部分、乙案、己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已執畢9月,尚應執行3月);⑺又於111年間,因違反律 師法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庚案);⑻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62號判處拘役50日、40日 ,上訴後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6號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拘役40日、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下稱辛案);嗣 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62號就丙案、戊案、辛案裁 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已執畢80日,尚應執行40日)。 前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月16日徒刑執 行完畢情事,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有各該判決、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執行案件簡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且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之記載相符,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 ,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2.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中有竊盜罪、及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與本案所犯之踰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係屬高度相似;再被告除於 前案執行完畢(112年1月16日)後約10個月再犯本案外,其間 亦曾因另案涉犯竊盜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2年12月6日提起公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20日 以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判處徒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 於竊盜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如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參 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亦對社會治安及民 眾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除現金200元外,其餘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及於本 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 卷內亦無已實際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竊得之除前開現金200元以外之本件物品,均已發 還告訴人李邵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