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鵬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62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鵬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成分之香菸壹支(驗後毛重零點陸玖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徐鵬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 5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鳳山體育館,以將第 一級毒品置入香菸內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3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因搭乘友人蘇雅雯騎乘之機車違規為警盤查,徐鵬智於 警尚未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即自行取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香菸1支(驗前毛重0.824公克, 驗後毛重0.693公克)供警查扣,並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 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徐鵬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29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2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尿液代碼:FS2569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12年11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569號)、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 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及加重與否之說明:
⒈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簡字第3766號判決拘役20日,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 ,於111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於112年 6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⒉經查:
被告有因上開罪刑經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惟審酌被告前案所
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之罪係竊盜案件,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情節、動機及不法內涵亦屬有別。 且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惟未提出相關應加 重其刑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難認被告本件犯行具有特別惡 性或有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此部分前 科素行仍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犯行之查獲過程,係因被告搭乘蘇雅雯騎乘之機車 違規行駛而為警盤查,被告主動交付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香菸1支予警查扣,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惟未供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情,有調 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採尿同意書在卷可參。而卷內復無相關事證可認檢警 於被告自承犯行前,已有確切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確有接 受裁判之意思,且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 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 卷),及被告前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 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接近、性質 相似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香 菸1支(檢驗後毛重0.693公克),送驗後確認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該香菸並非本案施用剩餘等語,且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 事實有關。然觀諸本案起訴意旨業已載明:扣案之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殘渣之香菸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等語 (見起訴書第3頁),可認檢察官已以書面提出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基於沒收之獨立法律效果,於主 文欄獨立項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