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373號
KSDM,113,審易,373,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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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榮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小港 區平和路之住處內,以將摻雜甲基安非他命之海洛因毒品與 水混合後加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18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 ,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 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 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 ,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 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 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



被告乙○○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毒聲字第49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05號等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 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1至63頁、第73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碼對照 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5至8頁)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雖於本 院供稱: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我摻雜在一起施用的, 但賣我毒品的人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他也知道我必須24 小時工作,有可能他自己摻雜進去,而我購買時對於內容物 是否只有海洛因我也不在意,我當天施用後確實有感覺比較 有精神,既然我驗出2種毒品反應,應該就是我確實有一併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61、63頁),然甲基安 非他命與海洛因均非可隨意購得之物,價值更屬不斐,販毒 者是否可能任意無償摻雜非購毒者欲購買之毒品種類;購毒 者又是否可能對自己購入之毒品為何毫不在意,均顯非無疑 ,是無論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由被告自己摻雜,暨販毒者是否 有另向被告收取甲基安非他命之費用(亦即係販賣或贈與或 其他原因而提供),被告應均對所購買之毒品包含海洛因與 甲基安非他命乙事有所認知,當有一併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意。末被告驗尿結果中安非他命固呈陰性反應,但仍有219n g/mL,僅因低於檢驗閾值500ng/mL始判定為陰性,而個案代 謝狀況均不相同,故無法單以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濃 度高低,即論斷被告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之時間,故 被告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施用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海洛因 ,仍可採信,起訴意旨所認定之時間應予更正。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同時施用不同級之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 命,然被告僅坦承係施用混合毒品,毒品代謝狀況同無法判 定被告是否為分別施用,已如前述,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僅能從被告利益認定係同時施用, 已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時施用之想像競合關係(見本 院卷第79頁),併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 確定,於109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案即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 罪質相近,復經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改並遠離毒品,再 犯本案施用犯行,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 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記載),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本院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洪東源之人,但直至本案判 決前,檢警均尚未查獲洪東源提供毒品予被告之情事,有小 港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卷內復無諸如對話紀錄、監視錄 影等資料,得據以判斷洪東源是否確有可能為被告之毒品來 源,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 聯繫,於先前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 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更同時施用不同級毒品,足徵戒毒 意志不堅。且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復有竊盜、公共危險及其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自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 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 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 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且施 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 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高中肄業,入監前擔任聯結車駕駛 ,月收入約新臺幣6、7萬元,需扶養太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 、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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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