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85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277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117號),本院合
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元寶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元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2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友人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112年8月20日23時28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號前為警緝獲,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陳 元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施用毒品行為人 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復經其同意於翌(21)日0時3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52號)。 ㈡另於112年8月30日20時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與甲基 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應 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2年8月30日至警局接受採尿 檢驗,陳元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施用毒 品行為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 而願接受裁判,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8號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鎮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陳元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5、17 6、177、178、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 ,且於事實欄一、㈠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1218 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9月13日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12188);於事實欄一、㈡部分,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 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1219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2年9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1121 90)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 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前開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兩種一起捲入香菸內點火施用,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5 2號卷【下稱本院一卷】第175、179頁),足認被告係在同 一施用毒品犯意下,同時施用不同等級之毒品,應評價為同 一犯意下之一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 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均係分別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係 各於同一次尿液檢驗報告檢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 法排除同時施用之可能,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如事 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經 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被告對上開證據亦表示有毒品、竊 盜前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80頁),且起訴書 及到庭之公訴檢察官均主張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 理由,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應認 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 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 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依累犯 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 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基於特別預防之需 求,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精簡裁判 之要求,本案判決主文不為累犯之諭知)。
⒉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為警查獲之經過,其於警方尚未知悉 、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本案犯行前,均坦承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復均同意受採尿送驗,均有被 告之警詢筆錄在卷足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又被告本案所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屬裁判上一 罪之想像競合犯,一部自首效力當及於全部,因此就被告所 犯事實欄一、㈠㈡兩次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㈡警詢 時所供述之施用日期(112年8月25日)固已逾為警採尿回溯 96小時,然仍距本次驗尿時間甚近,應屬被告於警詢時記憶 不清所致,要不影響被告已主動供承犯罪,而願受裁判之認 定,附此敘明。
⒊本件事實欄一、㈠㈡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 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狀況( 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一卷第179頁)及其前科素 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2罪間,相隔 時間非長、性質相同等情,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