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3年度,56號
KSDM,113,審交訴,56,2024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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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9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龍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國龍於民國112年8月25日7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河 南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一路與河南二路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中山一路,不慎碰撞行走於行人穿 越道由北往南穿越河南二路之告訴人即行人方振豪,致告訴 人受有右髖鈍傷、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其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等件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至被告另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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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