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侃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8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侃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侃珉於民國112年7月16日晚間6時11分許,駕駛友人鍾孟衡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大順 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武廟路口,欲右轉駛入 武廟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右方有張瓊方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 ,欲直行通過該路口,2車遂發生擦撞,張瓊方因此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側胸壁鈍挫傷、左側手肘及手部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郭侃珉涉犯過失傷害張瓊方部分,業據張瓊方撤回告 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郭侃珉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 已發生交通事故,且可預見張瓊方受有傷害,仍基於發生交 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對張瓊方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嗣警方據報後依車牌號 碼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瓊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郭侃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 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 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瓊方、 證人鍾孟衡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10報案紀錄單、交通分隊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聖功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係因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所致,被 告自有過失,是本件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發生碰撞後,竟未協助送醫救治,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 理,即逕行離去,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並妨害釐清肇事責任 歸屬,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 稽,而被告雖因尚未屆調解條件之履行期而尚未依調解條件 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已取得可對被告求償之執行名義,是 應認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 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家政、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