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619號
KSDM,113,審交易,619,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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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52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柏凱於民國112 年3月12日1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內側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五甲二路與鳳南路之交岔路口左轉鳳南路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林冠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沿五甲二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乙車車頭碰撞甲車 右車尾,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足挫傷併拉傷、右大腿 擦傷、右膝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具 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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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