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487號
KSDM,113,審交易,487,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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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淙𡈼於民國112年8月19日21時3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 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九 如一路與臥龍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有告訴人易柏嘉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綠燈起駛至路口, 甲車車頭碰撞乙車左後車尾,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 鈍傷、顏面深撕裂傷併肌肉損傷、頸部挫傷及多處肢體擦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本院 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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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