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姿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盧姿蓉於民國112年3月9日9時3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華泰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華泰路與裕豐街之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宋瓊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裕豐街由 北往南方向駛至,兩車遂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 有頸部、軀體及肢體多處挫擦傷、頭暈合併噁心感、頸部神 經根壓迫、腰椎神經根壓迫併腰痛、頸椎扭挫傷併神經壓迫 、下背挫傷併神經根壓迫等傷害。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犯罪 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 狀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