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408號
KSDM,113,審交易,408,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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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尚錡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 ,於民國112年8月11日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外側車道由西向 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一路43號前時,適同向左後方有告訴 人黃冠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 。被告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 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左偏行駛,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後車尾與告 訴人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大腳趾2公分撕裂傷、右足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 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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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