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侮辱公務員),無罪。
犯罪事實
一、洪文安於民國113年1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開 封街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報案,嗣因員警洪敬堯、蔡昀儒發 覺洪文安身上酒氣濃厚,對洪文安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 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 序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審交易卷第31頁、第33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大寮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見警卷第15頁)、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17頁 )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於11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起訴 書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已提出 上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復於本院審判程序 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由本院就 上開判決予以調查並經提示後,被告亦無爭執,復已就本案 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進行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 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 成累犯之犯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卻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 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 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 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 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4克狀況下,罔顧公眾之 交通安全,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可非議;然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肇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 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 揭露)、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外,詳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洪敬堯、蔡昀儒係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大寮派出所,公然以「你娘機掰」等穢語辱罵洪 敬堯、蔡昀儒,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公然 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侮辱公務員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40條規 定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 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 由之意旨無違,而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
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 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 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 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 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又所謂「足 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 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 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 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 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 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 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 ,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 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 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 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 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 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侮辱公務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供述、密錄器錄影譯文及員警職務報告等為其主 要論據。惟查: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口出你娘機 掰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你娘機 掰只是口頭禪,沒有侮辱員警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7分許,於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大寮派出所,口出「你娘機掰」,及員警有穿著 制服等情,為被告所承(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11頁 至第12頁;審交易卷第31頁至第35頁),復有密錄器錄影譯 文(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1 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以被告與員警對話之前後脈絡,員警洪敬堯:「洪文安來 」、員警蔡昀儒:「看這1.04」、員警洪敬堯:「酒測值1. 04,現在涉犯公共危險罪」、被告:「該罰的我就罰啦。你 們不用在那邊你娘機勒機掰」、員警蔡昀儒:「你是在講什 麼啦」、員警洪敬堯:「這都有在錄影」、被告:「什麼啦 」、員警蔡昀儒:「我是叫你好好面對」、被告:「我是在 跟他講話,不是跟你講話」、員警蔡昀儒:「我是叫你好好 面對,你罵我要幹嘛」、被告:「我好好面對,你在那說這
些什麼意思」、員警蔡昀儒:「我說你當長輩好好面對,這 樣不對嗎」、被告:「你內行的說外行話」等語,有密錄器 錄影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係 因不滿員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始表示「你娘機掰」1 次,然斯時員警已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完畢,被告所言 應不足以干擾員警遂行公務,且被告經員警當場制止後,隨 即停止,並無置之不理,繼續辱罵之情,足認被告所為係一 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員警之不悅,但揆諸前揭 113年憲判字第5號之意旨,自難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侮辱 公務員罪嫌相繩。
㈢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侮辱 公務員犯行之確信心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被告有上開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