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執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執軍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 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榮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榮華路與明誠三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車 輛行駛時,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 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黃晉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