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財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74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財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財旭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8、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鎮區○○○○○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4)日 7時許,在體內酒精尚未消退而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 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11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維新路與中山路口時 ,因騎乘機車點燃香菸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遂對江財旭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江財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 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 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條第1項第1、 2款規定並未更動,是以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併予敘明。
㈡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12年4月12日執行完畢一情,業經起 訴書記載明確,並有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且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是被告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2.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 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久, 即再次違犯本罪,而檢察官於起訴意旨及本院審理時均特別 指出被告有多次酒駕紀錄等語,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 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如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 本件被告所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未至嚴重超標之程度,且本案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詳卷),及其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酒駕 前案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