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宏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0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83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羅宏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宏晉(原名尤宏晉,於民國111年8月4日改姓)預見將以 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 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作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以縱有人 以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在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於民國109年1月16 日申辦包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預付 卡共4張,一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12年9月2日17時49 分許,假冒張裕家之友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張 裕家,向其佯稱:因交保需要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 云,致張裕家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9月2日17時56分許、1 8時35分許、19時35分許,匯款5萬元、2萬元、2萬9,985元 至對方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 :王志倫,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 中),旋即經提領一空。㈡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樂點股 份有限公司認證遊戲橘子帳戶後,再於112年10月29日21時2 3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怡君,假冒為購物網站員工並佯稱因 誤刷款項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 供信用卡號、簡訊驗證碼後,遭該詐欺集團以陳怡君之信用 卡購買價值5000元之GASH點數2筆,並於112年10月30日0時9 分、11分許儲值至前述遊戲橘子帳戶內,而獲取遊戲點數之 不法利益。嗣經張裕家、陳怡君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宏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 人即被害人張裕家、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被
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門號)所 填具之預付卡申請書、門號查詢單明細、自動櫃員機明細、 網路轉帳明細、來電顯示截圖、GASH點數交易明細暨遊戲橘 子帳戶申登資料、告訴人陳怡君信用卡消費明細、通聯調閱 查詢單、告訴人陳怡君手機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證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前 開門號之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 度偵字第15836號),因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對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助力,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 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前開門號提供他 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前開門號詐騙被害人、告訴人 ,造成被害人、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產損害, 並致司法單位難以查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犯 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並非實際實行詐騙 之人,應認惡性較輕;並斟酌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動機、目的、於警詢中自述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前開門號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充足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 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伍拾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