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傑
蔡戴錦梅
方榮昌
葉新發
住○○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0 樓之0
阮氏金華
黎氏珠
林世雄
葉金輝
范氏姮
潘盈佳
王鳳秀
陳宥玲
施福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8664、22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傑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戴錦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方榮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葉新發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阮氏金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黎氏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1示之物沒收。林世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葉金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范氏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潘盈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王鳳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陳宥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施福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補充為「於民國11 2年5月19日起至同年5月29日14時30分許止」,及補充不採 被告阮氏金華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阮氏金華固承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出現在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 稱:之所以在警詢中坦承賭博,是因一起被抓的人跟我說這 樣講一講就可以回家云云。然查,被告阮氏金華於警訊自承 其在現場賭博等語(見警卷89頁),此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盧 俊傑於警詢中證稱:現場的被告都有參與賭博(見警卷第15 頁)之情節相符,而觀諸警方蒐證之側錄畫面翻拍照片,亦 有清楚攝得著紫色上衣之被告阮氏金華將手伸至賭桌上參與 賭博之畫面(見警卷第118頁),並扣得其賭資新臺幣(下 同)100元,足認被告阮氏金華確在公共場所賭博無誤,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阮氏金華犯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其 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俊傑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 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同年年5月29日14時30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係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基於相同之犯意決定,從 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故被告盧俊傑上開所為皆係基於 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㈡另核被告蔡戴錦梅、方榮昌、葉新發、阮氏金華、黎氏珠、 林世雄、葉金輝、范氏姮、潘盈佳、王鳳秀、陳宥玲、施福 來(下合稱被告蔡戴錦梅1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賭博罪。
㈢爰審酌被告盧俊傑為牟取不法利益,於公共場所提供賭具, 聚集被告蔡戴錦梅12人參與賭博,所為助長投機風氣、破壞 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盧俊傑、蔡戴錦 梅、方榮昌、葉新發、黎氏珠、林世雄、葉金輝、范氏姮、 潘盈佳、王鳳秀、陳宥玲、施福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 告阮氏金華犯後態度惡劣,檢察官請求對其從重量刑,兼衡 被告盧俊傑、被告蔡戴錦梅1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6所示之物,為被告盧俊傑所有供賭博 所用之器具,業據其在警詢及偵查供述明確,並有扣案物照 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經營賭博至 今獲利為16,000元(見偵1卷第24頁)等語,其中扣案如附 表編號1之當日犯罪所得8,3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沒收之,至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7,700元(計算式 :00000-0000=7700)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附表編號7至編號18所載賭資,則屬於被告蔡戴錦梅等12 人所有,並供本件在場賭博所用或預備供賭博所用之物,無 明顯證據證明係在現場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查扣,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所有人) 1 當日犯罪所得 8,300元 盧俊傑 2 鐵環 4個 3 撲克牌 1副 4 骰子 16顆 5 未扣案犯罪所得 16,000元 6 塑膠椅 4張 7 賭資 300元 蔡戴錦梅 8 賭資 100元 方榮昌 9 賭資 200元 葉新發 10 賭資 100元 阮氏金華 11 賭資 100元 黎氏珠 12 賭資 200元 林世雄 13 賭資 300元 葉金輝 14 賭資 300元 范氏姮 15 賭資 200元 潘盈佳 16 賭資 200元 王鳳秀 17 賭資 500元 陳宥玲 18 賭資 100元 施福來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64號
112年度偵字第22966號
被 告 盧俊傑 (年籍資料詳卷)
蔡戴錦梅(年籍資料詳卷)
方榮昌 (年籍資料詳卷)
葉新發 (年籍資料詳卷)
阮氏金華(年籍資料詳卷)
黎氏珠 (年籍資料詳卷)
林世雄 (年籍資料詳卷)
葉金輝 (年籍資料詳卷)
范氏姮 (年籍資料詳卷)
潘盈佳 (年籍資料詳卷)
王鳳秀 (年籍資料詳卷)
陳宥玲 (年籍資料詳卷)
施福來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俊傑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9 日起5月29日14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前鎮區原木公園內, 提供樸克牌、骰子及桌椅,聚集不特定賭客,以玩「九仔生 」賭博方式,1人發撲克牌2張比大小,賠率為1比1,每次押 注最小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最高金額為500元,賭 客獲利則部分由盧俊傑抽頭,以此方式聚眾賭博以營利。適 蔡戴錦梅、方榮昌、葉新發、阮氏金華、黎氏珠、林世雄、 葉金輝、范氏姮、潘盈佳、王鳳秀、陳宥玲、施福來,各自 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2年5月29日中午至14 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進行賭博。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為 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塑膠椅4張、鐵環4個、當場 賭博之器具撲克牌1副、骰子16顆、盧俊傑當日之營利所得8 ,300元、蔡戴錦梅賭資300元、方榮昌賭資100元、葉新發之 賭資200元、阮氏金華賭資100元、黎氏珠賭資100元、林世 雄賭資200元、葉金輝賭資300元、范氏姮賭資300元、潘盈
佳賭資200元、王鳳秀賭資200元、陳宥玲賭資500元、施福 來賭資1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盧俊傑、蔡戴錦梅、方榮昌、葉新發、林世雄、葉金 輝、王鳳秀、陳宥玲、施福來、黎氏珠、范氏姮、潘盈佳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阮氏金華於警詢中之自白。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幼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四)扣案之塑膠椅4張、鐵環4個、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1副 、骰子16顆、盧俊傑當日之營利所得8,300元及其餘被告 蔡戴錦梅等12人之賭資。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照片、監視錄影及現場照片。
二、訊據被告阮氏金華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賭博犯行,辯稱: 之所以在警詢中坦承賭博,是因一起被抓的人跟我說這樣講 一講就可以回家了等語。然被告阮氏金華無法指出是何人告 知如此陳述即可回家等語;另其於偵查中供稱警察對其詢問 之際,沒有不正詢問情事等語,足見其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出 於自由意志。又觀之警方蒐證照片,被告阮氏金華當時是坐 在賭桌前,而當時參與賭博之人數不少,倘其僅是觀看,卻 佔據坐位而令其他欲下注之人站著下注,此實與常情不盡相 符。再者,其確為警扣得賭資100元,此情亦據其於偵查中 所是認,足見其確有參與賭博犯行,是其上開所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盧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嫌;被告蔡戴錦梅、方榮昌、葉新發、阮氏金華、黎氏珠 、林世雄、葉金輝、范氏姮、潘盈佳、王鳳秀、陳宥玲、施 福來等12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四、請審酌被告阮氏金華犯後仍飾詞否認,未具悔意,請予從重 量刑,以維法治。
五、末扣案物(除楊幼祥之8,000元外),請依法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