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沛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2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沛瑾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500元」更正 為「200元」、第7行「現金200元」更正為「現金500元」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黃沛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率爾數次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適度賠償損失,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 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 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至本件案情相對單 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 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竊得之現金200元、500元,均為其 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 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80號
被 告 黃沛瑾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沛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自基於接續竊盜之犯意, 先於㈠民國112年10月1日18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見林怡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該處且座墊未關好,竟徒手開啟座墊,竊取放在該機車 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離去;㈡再於11 2年10月3日14時20分許,在上址以同一手法,徒手竊取上開 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200元,得手後離去。嗣林怡如發現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林怡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沛瑾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如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7張及影片光碟。(四)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被告上開2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三)被告所竊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