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3年度,21號
KSDM,113,原交簡,21,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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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婷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更正為「基於逾 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7至8行補充 為「因交通違規,後座乘客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林婷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 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考量被告乃初次觸犯本罪,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實質損害



,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尚輕,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 預防再犯,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 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稱從 事當鋪業等語(速偵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 0,000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87號
  被   告 林婷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婷瑄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號愛華小吃部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13 )日5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3月13日5時3分許,行 經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二路與民權一路口,因交通違規未配戴 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113年3月13日5 時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 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婷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酒精濃度 測定值、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林婷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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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