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刑補字,113年度,11號
KSDM,113,刑補,11,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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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1號
補償請求人 江家宏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案號:本院91年
度訴字第3660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甲○○(下稱請求人)於民國91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再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本院91年度訴字第3660號),另於92年間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前述強制戒治而執行強 制戒治之殘刑,再判處有期徒刑11月(本院92年度訴字第23 83號),認依大法官釋憲意旨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爰依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請求刑事補償 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必須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該等 案件之受害人始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又按受理補 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 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請求人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1年,於91年6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 字第6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91年7月16日起之某日 至91年8月28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 院裁定令其於91年9月6日起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 於92年2月17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監,該案並經本院以91 年度訴字第366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請求人再於00 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4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下 稱乙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甲案之停止戒治 處分,並經本院裁定令其於92年8月8日執行甲案強制戒治 之殘刑,而於92年12月15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乙案並經 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83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



有上開甲案、乙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佐,而堪認定。
(二)請求人雖主張上述甲案強制戒治與有期徒刑之執行,有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然請求人因甲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均是依據裁判當時 有效施行、採行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相關規定所為,自不生一罪二罰問題。又甲案之判決、 裁定,並無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等程序裁判無罪 、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 之情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自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刑事補償要件不符。 又本件亦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113年 5月10日傳喚請求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依其陳 述亦查無其他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事由相符之 情形,故請求人本件刑事補償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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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