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
偵字第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侵訴字第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2至3行「甲○○明知A女14歲以上未滿16歲,二人於民國110 年7、8月間某日及同年8、9月間某日」,應補充更正為:「 甲○○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仍基於對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8月 間某日及同年8、9月間某日」。
2.第4行「合意發生2次性行為」,應補充更正為:「與A女合意 ,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計2次」。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AV000-A111363A於警詢之陳述。 3.和解書1份。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本件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生,於本件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有其年籍資料(見彌封資料)在卷可憑。是核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
2.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為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心智尚未成熟,身體自主判斷能力 尚未成熟,竟因未能克制自身情慾,仍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 ,前後共計2 次,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被害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並表示不予追究,並請求從輕處理等情,有 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審侵訴卷第35頁),兼衡本件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目前尚未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 侵訴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參酌上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 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 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2.至於被告雖具狀請求給予緩刑,惟被告與被害人之和解書上 ,僅記載請「從輕處理」,並未記載給予被告自新緩刑之機 會,且觀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現另有案件被提起公 訴,目前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而本件原經檢察官予以 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 詐欺罪,經提起公訴,是故檢察官認被告顯未記取教訓而未 達特別預防犯罪之目的,始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字第47號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是故本院認本件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高雄市○○區○○路○段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V000-A111363之女子(下稱A女、年籍資料詳卷 )為男女朋友。甲○○明知A女14歲以上未滿16歲,二人於民 國110年7、8月間某日及同年8、9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 ○路0段0巷0○0號2樓,合意發生2次性行為(A女及其法定代 理人均未提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上揭犯行,核與 被害人A女供述相符,復有A女就醫紀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二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