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益 (已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錦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6時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 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華路155號前時,本應注意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 此,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邱義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南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 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手肘挫傷之傷害。詎被告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之傷勢、報 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業於起訴後之113年3月5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