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竑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8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9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5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 、理由及證據(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資料,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 ,因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交簡上卷第44頁),本院審酌前述傳聞證據製作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述傳聞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竑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均未探視或電話關心告訴人 李晏禎,且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顯見被告毫無悔過之心 ,原審僅量處拘役55日,尚嫌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犯行事 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跨越分向限 制線行駛,且未遵守「慢」標字減速慢行,而致生本件車禍
,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肩鎖關節脫臼合併韌帶斷裂等傷害, 且至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 傷勢及與有過失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 審酌之事項均妥為斟酌,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 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 法情事。檢察官雖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然原審業已審酌被 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事,且民事請求權與刑事刑罰 權係屬二事,未能賠償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 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素,亦不能僅以被告負擔之民 事責任尚未釐清,遽認被告惡性非輕,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 以判斷。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未審酌上開因素 致量刑過輕所執之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