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995號
KSDM,113,交簡,995,2024052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茗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茗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茗騰(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其輕率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 ,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與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07號

  被   告 蘇茗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茗騰於民國113年3月24日22時許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住處內飲用高粱酒,酒畢,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 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逾上開標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25)日0時10分許,行經 高雄市鼓山美術三路美術東四路口,因騎車紅燈左轉 為警攔查,復經警發現其身有酒氣,於同日0時13分許施以 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後,始發 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茗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復有酒測呼氣測定結果、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