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994號
KSDM,113,交簡,994,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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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韋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條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9
日起生效,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就
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附此敘明。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
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
指被告承認其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與蔡政育停放於停車格內之
車輛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而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
,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
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
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9
毫克情形下,率爾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又因
而肇事,致生他人財產上損害,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為被告初犯酒後駕
車;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2號

  被   告 陳韋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諭於民國112年1月19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高雄市 ○○區○○街00號住處食用含有米酒之薑母鴨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23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基於逾上開標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



號前時,撞及蔡政育停放在上址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於112年1月20日0時 3分許對陳韋諭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9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諭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政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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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