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977號
KSDM,113,交簡,977,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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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於同日10時2 7分稍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部分「酒精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並補充「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啓明(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之素行,對於酒駕行為之 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且已肇事致 生實害,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所為自有不 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市區 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與其於警 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 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70號
  被   告 林啓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啓明於民國113年4月13日7時30分許至8時許止,在高雄市 三民區莊敬路與鼎山街口黃昏市場內飲用保力達藥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 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時,不慎擦撞吳頴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 車(吳頴承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0時55分 許施以檢測,測得林啓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 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啓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頴承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 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2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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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