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鈺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鈺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3時 許起至4時許止」,證據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更正為 「車籍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鈺婷(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註:中華民國112年 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 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 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105年間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 後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 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駕駛 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1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5號
被 告 葉鈺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鈺婷於民國112年4月22日3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不詳地址 之朋友居所飲用保力達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5時35分許前某時,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35分許 ,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與忠孝一路口,因交通違規為 警攔查。經警於同日5時46分許對其施以檢測,得知葉鈺婷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後,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鈺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