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957號
KSDM,113,交簡,957,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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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忠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緝字第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嚴忠慶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嚴忠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4月27日 上午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慢車道,行經 該路段與建工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適同向右側有鄭靜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至案發地點,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鄭靜儀人、車倒地 ,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手腕鈍傷之傷害,鄭靜儀後方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顏文秀,見狀閃避不 及,復與鄭靜儀機車發生碰撞,顏文秀亦人車倒地,受有右 手腕挫傷併韌帶損傷、右下肢擦挫傷、雙膝部擦傷等傷害; 嗣嚴忠慶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 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 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忠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靜儀顏文秀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鄭 靜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顏文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洵 堪認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基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違反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等語,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所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應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 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 駛之情形,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 行車秩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機車與告訴人鄭靜儀顏文秀機車係在同向 同一車道行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依上開判 決意旨,本案應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 起訴書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容有誤會,惟基於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是本院 自仍得就被告有無違反「兩車並行之間隔」之注意義務一節 併予審究。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施行,惟依修正後規定 ,具無照駕駛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 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本院審 酌被告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考量其過失駕駛行為, 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認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針對被告上 開無合格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告訴人2人受傷,認涉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罪名及相關權利,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 一騎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 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犯罪事 實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然未 按期賠償款項,而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有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 人2人並無過失、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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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