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旭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6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旭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旭芬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路邊(下稱 案發地點)(南往北)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又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林湘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駛至案發地點時,兩車因此發生 碰撞,致林湘庭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小 腿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嗣江旭芬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 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 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 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旭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湘庭所述相符,並有告訴 人之小港中醫診所、達福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 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 ,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無過失,併考量被告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