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吉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吉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吉喜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00號之鳳益興順府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7時15分稍前某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 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與力行路口時,因交通違規 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於同日17時20分許,經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吉喜於偵查中坦承在卷,復有酒 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於97年間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 ,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9毫克情形下,駕 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
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