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素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5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素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1行另補充「董素娥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 2.倒數第1至3行「董素娥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 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部分,應更 正為「董素娥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犯嫌前,於處理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肇 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董素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3.德林眼科診所函文。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審交 易卷第29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駕駛車 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且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 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是依被告之智 識、能力,應能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
意燈光號誌顯示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直 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 告訴人姚宇恩、王順年2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有其2人提出之勝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姚 宇恩)1份、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王順年)、德林眼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王順年)各2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2人之傷害 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 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
3.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 前,於處理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承認肇事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足憑(見偵卷第61頁),事後並到庭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要件,本院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姚宇恩於偵查中以新台幣(下同)42,000元達成和解,有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惟尚有19,000元未給付;而就告訴人王順年部分,經本院安排調解,告訴人王順年請求80萬元,被告表示無單據無力賠償,而未能調解成立情事,亦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稽(見審交易卷第59頁),是告訴人姚宇恩所受損害僅獲部分填補、告訴人王順年所受損害尚未獲填補;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挫擦傷、骨折等傷害)、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29號
被 告 董素娥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素娥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中華一路與中華一路19巷口,本應注意遵守燈 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 適有姚宇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馬卡道 路由南往北方駛至、王順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由中華一路19巷內由北往南方向駛出,三車遂生碰撞 ,致姚宇恩受下背、臀部挫傷、疑第五腰椎弓骨折、併神經 痛等傷害,王順年則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肩膀挫傷、 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擦傷、膝部擦傷、左側眼周圍 撕裂傷、右眼視網膜裂孔、左肩挫傷併肩胛骨骨折、左胸壁 、左膝挫傷、左眼視網膜裂孔等傷害。董素娥則於車禍發生 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 而受裁判。
二、案經姚宇恩、王順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素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姚宇恩、王順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相片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姚宇恩、王順年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紅燈直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勝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姚宇恩)1份、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王順年)、德林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王順年)各2份 證明告訴人姚宇恩、王順年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 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