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欄第1行補充為「…2時 許起至5時10分許止」、第4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值」更正 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振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已有酒 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 自無不知之理,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92毫克 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35號
被 告 李振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嘉於民國113年4月10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豬頭酒吧」飲用啤酒,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5時10分許 ,仍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三路 與文衡二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於同日5時38分 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