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7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麗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方麗華被訴過失傷害罪部 分(此部分因告訴人黃蓉蓉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 之判決)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 傷害,卻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告訴人即時受救護之 時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 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是被告犯行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 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一 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 成他人損害之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 有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
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另若被告未能遵期 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總額(新臺幣) 執行內容及執行方式(參酌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6號調解筆錄) 告訴人 黃蓉蓉 5萬元 被告應給付左列告訴人黃蓉蓉新臺幣5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給付方式: ㈠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1萬元,並經告訴人黃蓉蓉如數點收無訛。 ㈡新臺幣4萬元,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黃蓉蓉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82號
被 告 方麗華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麗華於民國112年6月8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倒車時,本應 注意倒車時,應注意後方其他車輛及行人,且禮讓後方行進 中之車輛或行人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不慎碰撞行人 黃蓉蓉,致黃蓉蓉受有右手腕、右前壁擦挫傷、右臉、右膝 、右臗部挫傷之傷害。詎方麗華未留置現場查看黃蓉蓉之傷
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 逸之犯意,隨即騎車逃離現場,經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 ,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蓉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蓉蓉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倒車的時候先聽到有人說後面有人,我就往前進,之後我看後面沒人,我才把車子往後倒退,我不確定我有沒有撞到告訴人,我把車子停好,扶她起來,我有對她說對不起,我不是故意的,她說她的手腕紅紅的,她的臉撞到地上有受傷,她的腳也有受傷,我有看到紅紅的,但是沒有流血也沒有擦傷,只有紅紅的,何必就醫云云。 2 告訴人黃蓉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2.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4 原祿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