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847號
KSDM,113,交簡,847,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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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伯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伯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許伯明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9頁),對於 前揭規定自應知悉,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37頁),顯見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生本件 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吳宣萱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有高雄市立鳳山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1頁),則告訴人 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 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存卷可查(警卷第55頁),參酌前開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斟酌被



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程度,兼衡被告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07號
  被   告 許伯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伯明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月2日1 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 鳳山區中山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大東一路( 接大東二路)口,欲左轉大東二路行駛時,適有吳宣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向東方向 行駛至該路口。許伯明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左轉,吳宣萱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前車頭與許 伯明駕駛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吳宣萱當場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手部挫傷、左膝部擦挫傷、左腳大腳趾擦傷併感染等



傷害。許伯明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 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吳宣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訊據被告許伯明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宣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 表2份、現場照片17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行經上開路口左轉彎時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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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