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庭維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最末行補充「許 庭維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上揭交通事故肇事之人而 自首犯罪。」;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許庭維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 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然依其之智 識及駕駛經驗,理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依當時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仍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貿然偏右行駛,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應有過失甚明。又 告訴人張佳雯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 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確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 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 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 ,並修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 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 狀,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各罪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修正後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 量加重,仍不影響上開解釋,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 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駕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偏右行駛,導致本 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 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 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 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 ,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普通小型車上 路,竟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偏右行駛,因而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勢,並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應予非 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如個人戶籍資料所
載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4號
被 告 許庭維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庭維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7時5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中山東路38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即貿然右偏行駛,適右方有張佳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山東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 ,甲車右側車身遂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張佳雯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4肋骨骨折、多處擦 傷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佳雯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庭維於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二) 告訴人張佳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23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之事實。 2.被告偏右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五)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證明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 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 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 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 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及原規定「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文字部分修正為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 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 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經查,被 告並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其猶駕車上路,並肇生本 案車禍致他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