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忠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忠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13年 3月2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止」、第4行補 充為「仍於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稍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 補充「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忠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 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4度於飲 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32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3號
被 告 葉忠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忠憲於民國113年3月2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 0號家中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35 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441巷口前時,因轉彎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 上午10時48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2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忠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