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662號
KSDM,113,交簡,662,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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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2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王文鴻考 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犯罪事實欄更正為「案經張 玉秋訴請…」;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勘驗監視器影像截圖、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文鴻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職 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對於上揭規定應無不知之理, 而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行車時未注意保持並行間隔,因而碰 撞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張玉秋騎乘之腳踏車,致本件車禍發 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附件 所載之傷勢,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見警一 卷第17頁、警二卷第48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前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附件所示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 難;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卻



未履行,有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在卷可參;兼衡被 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 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38號
  被   告 王文鴻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鴻於民國112年4月8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東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永春街口,欲右轉永春街時,本應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右轉駛至永春街12號,適有張玉秋騎乘腳踏車沿東林路由西 往東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張玉秋當場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上臂、右前臂及左手肘挫傷、雙足挫傷 、左膝外側外傷性皮膚壞死之傷害(王文鴻另涉犯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二、案經王文鴻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訴相符,並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各1份、 監視器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2張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客觀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側來車, 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顯有過失,且本案交通事故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結果同此認定,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附卷可參,益徵被告確有 過失甚明,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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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