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定 值」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有因酒 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悔改,再度飲用酒類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而犯本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4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 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幸未肇事致生 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1號
被 告 陳嘉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榮於民國113年2月21日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海洋路 某汽車保養廠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 時2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 中正一路東向西近高速公路東側便道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3時45分許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