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564號
KSDM,113,交簡,564,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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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丁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丁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丁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4號
  被   告 胡丁發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丁發前因肇事逃逸案件,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 51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於民國至109年10月9日屆 滿)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日22時許,在高雄 市小港區金府路上某夜市附近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翌(3)日凌晨2時5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 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9分許,行經高雄市小 港區松華路與松福街28巷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 日凌晨3時1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丁發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照片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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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