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弘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弘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測試報 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弘凱(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惟查 :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 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 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 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 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僅提出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並未提出執行指揮書、執 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 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難謂被告構 成累犯一節已盡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惟細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可知該判
決固認「細繹前開解釋(按: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 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 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 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 無違。」等語,此雖亦為本院所認同之見解,惟該判決乃檢 察官起訴後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案件,賦予被告及辯護 人到庭對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表示意見之 機會,並由檢察官於辯論程序中,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進而由法院為調查證據及辯論 程序,檢察官於該案審理中,尚非僅單純提出被告之前案紀 錄等,而尚有在公判庭上之具體辯論,是依該判決之整體訴 訟客觀情節而論,顯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狀況 迥異,本院實難僅憑此即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加以,稽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本大法庭之見解」之「綜上所 述」欄記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 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 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可知檢察官除須 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俱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就該 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但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 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 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 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 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是本院恪依該裁定意旨,自毋庸 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 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係騎乘(駕
照經吊銷)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 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及其前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7號
被 告 王弘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弘凱於民國113年3月3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 東二路與明誠四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17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
,行經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二路,因違規騎乘人行道上,為 警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二路與美術東五路口盤查,並於同 日17時1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9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弘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在卷可 参,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馬交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2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本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