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動…」、第6行攔查地點補充更正 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警測得之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 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3號
被 告 陳進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龍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高 雄市○○區○○○路00號3樓303室租屋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55分許,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陳進龍騎乘上開微型電 動二輪車行經高雄市○○區00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為警攔查,員警發覺陳進龍散發酒味,於同日17時12分許, 測得陳進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試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