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52號
KSDM,113,交簡,52,202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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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鵬


呂易儒


黃世裕




黃郁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0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鵬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易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世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郁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林立鵬 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第7至8行補 充為「適有呂易儒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 證據部分「被告告訴人呂易儒」更正為「被告兼告訴人呂易 儒」、刪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WebSer 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立鵬曾考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被告呂易儒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 在卷足憑,被告黃世裕、被告黃郁涵均駕駛附件所示車輛代 步,渠等對於上開規定難以諉稱不知;且衡以案發當時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24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林立 鵬於行經附件所示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被告呂易儒於行經附件所示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 慢行、被告黃世裕黃郁涵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則其 等之駕駛行為均顯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林立鵬:無 號誌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應為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呂易儒:無號 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黃郁涵: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黃世裕: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 第93至95頁)在卷可參,是上開鑑定委員會關於被告林立鵬呂易儒黃世裕黃郁涵(下稱被告4人)就本案交通事 故過失責任之認定,亦同本院前揭認定,被告4人對本事故 之發生自分別有上開之疏失甚明。又被告林立鵬呂易儒因 本件交通事故而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 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4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告林立鵬、呂 易儒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被告林立鵬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 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外,並修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林立鵬,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 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狀,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 處罰,係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修正後規 定,構成要件亦係針對犯罪類型變更之獨立罪名,同屬刑法 分則加重,是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量加重,仍不影響上開 解釋,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林立鵬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 害罪;被告黃世裕呂易儒黃郁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林立鵬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卻仍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被告林立鵬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之情節,亦均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 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 反比例原則,爰分別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林立鵬呂易儒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 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8、39頁),符 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被告林立鵬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立鵬明知其駕駛執照 經註銷,竟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被告4人前揭過失 分別造成被告林立鵬呂易儒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事發至今被告4人雖曾部分成立調解,被告林立 鵬與被告黃世裕黃郁涵間、被告林立鵬與被告呂易儒間, 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均未賠償對方所受 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見



偵卷第111、117至118頁)在卷可考;復考量被告4人之違規 情節、被告林立鵬呂易儒之傷勢及與有過失程度,及被告 4人各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91號
  被   告 林立鵬 (年籍資料詳卷)
        呂易儒 (年籍資料詳卷)
        黃世裕 (年籍資料詳卷)
        黃郁涵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鵬明知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 4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區○○街00巷○○○○○○○○○○○○街○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北方 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左轉行駛,適有呂易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揭路口,亦 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貿然前行,又黃世裕黃郁涵本應注意不得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竟均疏未注意,分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K 3-3272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路口之禁止臨時停車處,致林 立鵬、呂易儒二人之行車視線遭阻擋,兩車行至上開交岔路 口時發生碰撞,林立鵬因而受有左前臂及左踝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呂易儒則受有左膝部擦傷及左足跟擦傷等傷害(呂易 儒對黃世裕黃郁涵提出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
二、案經林立鵬呂易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林立鵬(下稱被告林立鵬)之指訴與自白。(二)被告告訴人呂易儒(下稱被告呂易儒)之指訴與自白。(三)被告黃世裕之自白。
(四)被告黃郁涵之自白。
(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十)現場及車損照片。
(十一)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立鵬、呂 易儒、黃世裕黃郁涵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立鵬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而 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並請加重其刑。被告呂易儒黃世裕黃郁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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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