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489號
KSDM,113,交簡,489,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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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6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尚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蔡尚宸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第8至9行補充為「蘇宗林騎 乘上開機車駛至,亦疏未注意,在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慢車 道逕自以時速40-50公里超速行駛,因此見狀煞車不及...」 ,及證據部分「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更正為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尚宸考領 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依其 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 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 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 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蘇宗林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 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9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告訴人雖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等節,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偵 訊筆錄等件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5頁),然此 為雙方若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時,被告可就此 主張告訴人與有過失或過失相抵之問題,惟刑事訴訟中仍不



因而免除其應負之過失責任。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 (見警卷第39頁),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 司法資源之耗費,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 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 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兼衡本件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與有過失之情 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696號




  被   告 蔡尚宸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尚宸於民國112年3月3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二路由北向南方向 行駛,行經復興二路與五福二路口,欲左轉五福二路行駛時 ,適有蘇宗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 興二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蔡尚宸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蘇宗林見狀閃避不及 ,致其機車前車頭與蔡尚宸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 蘇宗林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挫傷、雙下肢多處挫擦傷 、左肘擦傷、第2腰椎骨折等傷害。蔡尚宸則於車禍發生後 ,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 受裁判。
二、案經蘇宗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訊據被告蔡尚宸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蘇宗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談話 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及影片光 碟片1片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於行經上開路口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 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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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