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金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三鳳中街」 更正為「三鳳宮附近麵攤」、第9行「前金區」更正為「前 鎮區」;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金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06年 間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 知戒慎悔改,第3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 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而犯本案,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值達每公升0.59毫克,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8號
被 告 郭金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金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13年1月27日12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高雄市三 鳳中街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在 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0 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24分許,行經 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五路金鞏橋下處(北往南),因行跡可疑 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2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郭金福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金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