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373號
KSDM,113,交簡,373,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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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庭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車肇事後未留在現 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逃離現場,增加被害人蔡翠翎傷 害增劇之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害人所受 傷勢非重,無不立即施以救助將有危害生命之危險,且被告 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此有 調解筆錄及被害人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 調院偵卷第11至12-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 告於警詢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記載),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本件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並經告訴 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告訴人於偵查中出具之聲 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見調院偵卷第12-1頁),查本 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迭次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 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 刑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 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其於警詢中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 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 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67號
  被   告 張庭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祐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河堤路 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河堤路三段180號前時,本應 注意二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減速左偏,適同向左後方之蔡翠翎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駛至見狀煞車不及



,乙車車頭碰撞甲車左前車身,蔡翠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 臉挫傷、左側小腿及左側踝部壓傷、左側手部、兩膝及左側 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調解成立撤回告訴,另 為不起訴處分)。詎張庭祐明知其已經發生交通事故後,竟 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調查及對蔡翠翎進行即時救護,即 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親友簡 貝慈(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案偵辦)、張稚聆到場,再由張 稚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離開現場,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翠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庭祐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翠翎之指訴。
(三)證人張稚聆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 。
(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九)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被告發生交通事 故逃逸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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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