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311號
KSDM,113,交簡,311,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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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麗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0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麗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許麗香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補充不採 被告許麗香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訊據被告許麗香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前述自用 小客車與告訴人楊明珍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乙節,惟辯稱: 對方騎車速度很快,我有煞車,閃避不及發生車禍,我認為 自己並無過失責任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明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 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36頁、本 院卷第31至33頁),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有其他 障礙物阻擋被告左方之視野,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在卷可參(警卷第23頁),在此情形下,被告於通過上 開交岔路口前,如有減速慢行,僅需稍加注意應可察覺告訴 人已自其左方之中東街駛來,當有足夠時間反應而不致肇生 事故,被告固自述當時有煞車等語(見警卷第3頁),然從 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時未見有明顯車輛 減速之情形,故被告仍難解其過失責任甚明,是其空言否認 ,不足憑採。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3款、 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1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 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 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而貿然通 過肇事路口,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 過失甚明。復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初步分析研判結果,亦認「許麗香:行經設 有減速慢行之標現(慢字)處不依指示行行駛等情,有上開 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核與本院前開 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19頁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至告訴人楊明珍就車禍之發生雖亦有未注意行至遇 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應暫停再開,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 先行,竟貿然前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之過失,此有上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惟 過失傷害罪只以被告之過失為致告訴人成傷之原因為已足, 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亦即告訴人就車禍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係刑事量刑時之 參酌事由或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比例認定問題,要不影響本 案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成立與否,附此敘明。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 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非輕,其行為應予非難;復審酌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以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適度賠償,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 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嚴重程 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如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701號
  被   告 許麗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麗香於民國112年5月3日1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錦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與中東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遇設有慢字標誌、標線,應依指示減速,注意左右來車且應 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 有楊明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東街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遇設有停字標 誌、標線,應暫停再開,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竟貿 然前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楊明珍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肩挫傷、左踝擦傷及挫傷、右肩旋轉肌腱破裂等傷害。許 麗香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 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明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麗香辯稱:對方騎車速度很快,我有煞車,閃避不及 發生車禍,我認為自己並無過失責任云云。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明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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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